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穆某等村干部获取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

发布时间:2016/4/27 9:55:01 作者:齐晋 浏览量:491次

一、案情简介   穆某,某县某乡张庄村党支部书记。   周某,张庄村村委会主任。   徐某,张庄村党支部副书记。   葛某,张庄村计生专干。   侍某,张庄村主办会计。   2008年,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在张庄村境内投资建厂,因环保措施不达标,周围环境有明显污染,张庄村村民反映强烈。2009年,时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穆某向公司负责人提出,把公司炉渣免费给村里处理。公司考虑到村民对污染有反映、有些事需要村里支持,并且当时市场上炉渣也不值钱等因素,就同意了穆某的要求。穆某与村委会主任周某、副书记徐某、计生专干葛某、会计侍某、村民刘某(铲车驾驶员)共同出资购买一台价格14万元的铲车。由于市场上炉渣的价格上涨,利润较高,公司不愿意把炉渣免费给村里,但是考虑到穆某等人铲车已经买回,答应利润均分。2009年2月,公司与穆某签订了一份协议:“铲车由双方共同出资,炉渣销售利润双方各一半”,协议中没有明确穆某是代表其个人还是村集体,但调查中公司负责人证实:“炉渣是给村集体的,不是给哪个个人的”。2009年至2010年,穆某等人除收回投资铲车的费用外,每人分得26000元。上述款项没有入村帐,亦未投资村里公益事业。   二、分歧意见   在认定穆某等人行为如何定性,存在以下三种意见:   第一种意见认为,“协议”中没有明确炉渣属于村集体,穆某等人属于个人经营取利行为,不存在任何过错。   第二种意见认为,“协议”中虽然没有明确炉碴属于村集体,穆某身为村书记,与公司签协议应视为集体行为,并且公司负责人也证实炉渣是给村集体的。穆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,把本应该属于村集体的收益,变成个人经营,所得利益私分,穆某等人的行为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定性。   第三种意见认为,签于协议内容,穆某等人与公司是民事合同行为,经营收入应归个人所有。但穆某等村干部没有兼顾村集体利益,应以违反廉洁自律定性。   三、点评解析  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,对穆某等人的违纪行为应以违反廉洁自律行为定性。   (一)穆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不违纪。   本案中,“公司”考虑到村民对污染有反映、有些事需要村里支持等因素,为了处理好村集体的矛盾,开始同意把公司炉渣免费给村里处理,穆某等人也购买了铲车,后来炉渣在市场上价格上涨,“公司”与穆某签订了协议。但公司负责人证实炉渣的处理利益是给村集体的。因此穆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,与公司签订协议,亦可以理解为是代表村集体行为,那么所得利润归于个人,是不妥的,不认定为违纪亦不妥。   (二)穆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   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98条规定,所谓职务侵占行为,是指企业(公司)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。第一,主体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;第二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;第三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。本案中,穆某等人身为村干部,代表村向公司负责人提出,把公司炉渣免费给村里处理,但与公司签字时未明确是集体还是个人,又个人投资购买铲车并获取利润,个人付出了劳动,从而此利润无法完全界定为村集体资金。因此,穆某行为虽满足第一和第二要件,但并不满足第三要件,定性为非国家人员职务侵占行为也不妥。   (三)穆某等人的行为按违反廉洁自律定性   从穆某等人的行为事实看,穆某与公司签订协议,协议上未明确代表个人还是集体,根据《合同法》规定,此协议视为民事合同行为,况且穆某等人投资并付出了劳动,经营收入应归个人所有。但从案情具体分析,公司负责人证言看,公司是考虑对村民污染,是想给村里环境污染一些补偿。与穆某个人签订协议,主要考虑穆某是村党支部书记,公司有些事需要村里支持,况且穆某的身份可以代表村集体行为,穆某如果不是村干部,公司是不会与穆某个人签协议。穆某等村干部行为看似正常的经营活动,理论上利润应归个人,但是穆某签订协议,其实际上是代表了村集体行为,经营理应兼顾村集体利益,其利用村干部身份,主观上追求个人利益,以权谋私,未为村集体做任何排污等公益事务,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综合考虑,穆某等村干部的构成违纪行为,以违反廉洁自律错误较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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